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兴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7月3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齐兴海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