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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赌资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09年5月,李**以替赵*索要债务为名,多次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电话滋扰、恐吓,在张被迫到李**开设的茶香阁与李见面后,李**指使手下对张进行殴打,并限制张的人身自由,以索要喝茶钱、辛苦费为由,敲诈张某某20000元现金。该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主犯。

二、寻衅滋事罪。1、2008年10月,在南李庄进行党支部换届选举过程中,李**为震慑群众,达到当选村支书的目的,指使李**纠集多人助威滋事,致使当天选举中断,严重干扰基层选举秩序。

2、2008年11月19日,李**为排除异己、控制南李庄村正在举行的村委选举,无故对南李庄村民王*进行殴打,致王*轻伤。在该村支书及群众要求李**为王*治伤时,李**电话召集李**等人至南李村委会威胁、恐吓群众。

3、2009年8月2日晚,李广现借口为其女友出气,带领手下在新郑市一家属院门口殴打被害人赵*,致赵轻微伤。该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4万元。

三、赌博罪。2010年春节期间,李**筹集33万现金,召集手下多人,先后到新密某酒店张*经营的赌场内“放冲”(高息放贷),累计滚动放贷金额一百余万元。该犯在赌博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

四、妨害公务罪。201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在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抓捕网上在逃犯白*的过程中,李**等人通过殴打、撕扯及阻拦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二名民警受轻微伤,白*当场脱逃。该犯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但该犯在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且狱内消费偏高,不能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根据该犯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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