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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杨**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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