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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娜*明知非中国公民拉*、丫*、拉*乙未持有任何入境证件,先后2次将拉*、丫*、拉*乙带至江苏省兴化市周奋乡嫁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共计91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娜*明知非中国公民拉*未持有任何入境证件,而将其带至江苏省兴化市周奋乡嫁给潘*,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娜*明知非中国公民丫*、拉*乙未持有任何入境证件,而将2人带至江苏省兴化市周奋乡分别嫁给汪*、罗*,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娜*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拉*、丫*、拉*乙、胡*、仲*、汪*、南*、蒋*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云南省西盟县公安局岳宋派出所出具的前科查证说明、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入境大队抓获经过、孟连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安部关于公布全国边境管理区地名的通知》、江苏省**管理总队转发缅甸驻华大使馆核查照会的通知以及照会内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娜*组织三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娜*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娜*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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