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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09)曹*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作出(2010)菏刑一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刘**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2013年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余刑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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