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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拾得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后,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证,通过丁某某以永城**庄小学正式老师的虚假身份在永**商银行办理一张贷记卡,王某某使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消费人民币9947.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透支款项由丁某某偿还,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人民币10000元退还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及丁某某领条、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明细、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汇总表及协议,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朱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所骗款项予以退还,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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