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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承连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罪、盗窃罪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05)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0)河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邢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4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邢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某某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另查明,执行机关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邢某某假释后所居住的社区进行了调查评估,其调查评估意见为,对社区有一定的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罪犯邢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邢某某虽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和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其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邢某某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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