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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巩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认定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52377元;柴**违法所得118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8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因原审为查明赃物下落,对下落不明的赃物进行价格评估违反程序,直接判决退赔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巩刑监字第2号,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巩刑再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柴**的定罪量刑及柴**违法所得118000元予以追缴,撤销柴**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352377元,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柴**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1日,柴**以承包为名,采用虚构的房产作担保的方式,以张**的假名,骗得赵某某的信任,并与其签订了租赁货车承包协议书,次日柴**开走货车,后将该车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后逃匿。案发后柴**分两次退赔赵某某共计7000元。

罪犯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柴三峰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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