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某某、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海燕、桂林,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陈**,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韩某某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储某某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指使被告人储某某犯罪,也没有从中获取利益;2、被告人韩某某在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浙江汽配城翁*汽配部5根油缸没有使用,未造成实际后果,且有部分货款未收回,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储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储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油缸鉴定价值过高;2、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均系安徽肯**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韩某某系销售部门负责人,该公司生产和销售“海驰”牌自卸汽车油缸。2015年1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将5根“海驰”牌油缸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浙江汽配城翁氏汽配部翁某某,总货款为53449元,被告人韩某某随后再通过快递将假冒的“海沃”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帖邮寄给翁某某。“海沃”商标系扬州海**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3日,因“海驰”牌油缸和“海沃”牌油缸外形基本相同,销售商可以将“海沃”牌防尘帽、铭牌及标帖使用在“海驰”牌油缸上,假冒“海沃”牌油缸销售。

同年2月份,被告人储某某按照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销售方式,并由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假冒的“海沃”牌油缸防尘帽、铭牌及标帖,以单价13010元销售15根“海驰”牌油缸给被告人孟某某,总货款为195150元。被告人孟某某在承接宣城市华宏**公司的50辆自卸半挂车业务时,将其中14根“海驰”牌油缸假冒“海沃”牌油缸安装在半挂车上,并整车销售给宣城市华宏**公司。经鉴定,宣城市华宏**公司50辆自卸半挂车中有14根假冒“海沃”牌油缸,价值252000元。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宣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机关抓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安徽肯**限公司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经规劝,至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受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区矫正中心、山东省**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和孟某某所在的社区及司法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孟某某在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宣城**限公司与宁国**公司签订的合同、海**司知识产权事务联系函,宣城**限公司提供的中**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领款凭证、汽车销售合同、山东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加工承揽合同、海沃牌油缸的标贴、铭牌和防尘帽照片各一份,鉴定聘请书、海沃**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光盘五张、无证书证制作说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张)、半挂车照片、车管所档案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工作期间销售报表,肯**司记账凭证、翁**部银行账户明细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肯**限公司设立、登记等资料,宣城**有限公司收据和谅解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司法局、山东省梁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书,证人曹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刘*甲、翁某某、杜某某、金某某、褚某某、刘*乙、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的、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48599元和195150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252000元,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储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孟某某具有的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孟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