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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于2011年11月间,作为辽宁龙**品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实际经营者,以该公司名义,指使他人伪造皓**司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贷款手续,以辽宁**集团因拆迁所影响的三年停产损失补偿款(评估价值1208万元)作为权利质押和自然人保证等担保方式,从中国农**溪分行(以下简称本**发行)贷款人民币490万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一年,用于偿还之前本溪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粮贸公司)逾期未清偿本**发行的贷款。在2012年12月皓**司贷款到期前,被告人郑**在得到本**发行承诺待还清陈欠贷款后可以再次贷款用于偿还他人的情况下,向曹**借款490万元偿还皓**司在本**发行的第一次贷款,后在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郑**再次以皓**司名义,指使他人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纳税申请表等贷款手续,以辽宁**集团因拆迁所影响三年停产损失补偿款作为权利质押和自然人保证等担保方式向本**发行贷款,本**发行在明知被告人郑**本次贷款系用于归还曹**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郑**贷款490万元。贷款到期后,至今尚有441万元贷款未清偿。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于2009年7月,在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佳信用社(以下简称富佳信用社)副主任詹某某的办公室内,为多获取贷款,给予詹某某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马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供述,民事调解书、贷款档案材料、抵押担保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郑**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犯骗取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造成本溪农发行441万元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民事案件已确认上诉人郑**承担441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再责令郑**退赔441万元不当;上诉人郑**被追诉前主要交待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原判对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骗取贷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杨*甲证言,证实上诉人郑**为取得银行贷款,指使其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皓**司2011年和2012年未实际经营的事实;证人马某某、宁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郑**于2011年至2012年间采用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以皓**司的名义向本**发行贷款490万元,后未如期还款,银行仅收回保证金49万元,尚欠441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证人曹**、曹**、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郑**为偿还本**发行的贷款向曹**借款490万元,后再次向本**发行贷款,用于偿还欠款的事实;证人刘某某、杨*乙证言,证实其作为皓**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未代表皓**司向本**发行贷款,公司由上诉人郑**管理的事实;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清真屠宰场2011年和2012年未经营的事实;贷款档案材料,证实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3日,皓**司分别以动产质押、保证方式向本**发行贷款490万元的事实;本溪市溪湖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皓**司于2009年办理税务登记,无缴纳税款记录的事实;本溪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屠宰场自2009年8月起未曾屠宰牛羊,亦未向该所申报检疫的事实;协议书、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47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皓**司分期偿还本**发行借款441万元和逾期利息,上诉人郑**、袁某某、本溪斯德农牧**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人詹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7月,上诉人郑**以詹某某晋升为富佳信用社副主任为借口给予詹某某2万元,后詹某某帮助上诉人郑**增加贷款数额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及贷款档案材料,证实上诉人郑**以其名义在富佳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揭发情况及上诉人郑**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上诉人郑**在侦查阶段供述了皓**司就是火连寨清真屠宰场,2011年未运营,其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从本**发行骗取贷款490万元后未还清的事实,以及其给予詹某某2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诉人郑**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指使财务人员伪造财务报表、造成本**发行441万元贷款损失的证据不足,郑**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汪某某证言以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上诉人郑**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在明知皓意公司未实际运营、未曾在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的情况下,仍指使财务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以皓意公司的名义向本**发行贷款490万元,案发前未能偿还441万元贷款,上诉人郑**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所提“民事案件已确认上诉人郑**承担441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再责令郑**退赔441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郑**被追诉前主要交待了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原判对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在詹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主动交待其向詹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但在本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郑**否认给詹某某个人2万元的事实,故不宜对上诉人郑**适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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