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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始,被告人王*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经营名为“京津有味包子铺”,由被告人王*购得含有硫酸铝钾的双喜牌泡打粉及面粉等,和面制作包子,并予以销售。

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包子铺进行搜查,查获包子十只进行检测。经检测,包子中检出铝残留物,含量为234mg/kg。

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再次对上述包子铺进行搜查,查获一罐双喜牌泡打粉。经检测,该泡打粉检出铝成分,含量为42300mg/kg。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的供述;2.现场勘查记录;3.检测报告及告知书;4.搜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7.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案件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外,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在制作、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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