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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厉**与被执行人陈*没收财产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因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判处的财产刑一案中,案外人厉**不服本院查封行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组织公开听证,厉**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厉**异议称,被南京**民法院(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房产属于异议人厉**单独所有,系厉**的个人财产,涉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朋友关系,2011年8月,异议人与陈*口头协商共同购买上述房产,约定各自出资50%,陈*指派公司员工张**与异议人共同办理房产交易登记事宜,至房产过户手续办理结束后,购买上述房产所支付费用共计4672310元,其中异议人实际出资2922310元,陈*实际出资175万元。涉案房产本应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但陈*表示其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将房产登记在异议人一人名下,陈*以出资额作担保向异议人借款,约定月息2%,若无法偿还借款,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同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出租给陈*经营公司用,年租金40万元,陈*每年支付20万元租金给异议人。因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因此异议人也就未与陈*签订书面协议。截止至2012年底,陈*共欠异议人借款本金160万元、租金40万元未偿还。异议人认为,至2012年底,欠款及利息已经远远超过被执行人陈*的出资额175万元,故依据双方的协议,上述涉案房产应当归异议人个人所有。南京**民法院仅仅依据南京市公安局在侦查阶段初步认定的事实,在尚未理清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未经法定程序,在执行阶段的查封行为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南京**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妨害了涉案房产的正常市场流通,亦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解除对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房产的查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案涉案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为本案被执行人陈*与异议人厉**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登记在厉**名下。对于上述事实,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予认可。陈*于2015年因犯信用证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赔江苏**公司人民币24280205.25元。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涉案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为其与厉**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登记在厉**名下。异议人厉**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对此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厉**名下,仍应属于陈*与厉**共同所有,本案异议人厉**对涉案查封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本院查封登记在厉**名下由陈*、厉**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规定。厉**异议称其与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同意以所占涉案房产之份额予以偿还,但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存在以涉案房产份额偿还借款的协议,故厉**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行为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4)2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最**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2014)1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厉**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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