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鞋城S18商铺及五楼仓库内,购入、存放、销售假冒“NEWBALANCE”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后因吴某某怀孕需要保胎,其丈夫于2014年11月起接手上述生意,负责管理、销售商铺和仓库内假冒运动鞋。公安人员于2015年8月21日对融*鞋城S18商铺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少量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并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询问,徐某某主动交代五楼仓库内还有大量假冒运动鞋,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查扣,公安人员当日共计扣押涉嫌假冒“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896双。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8月21日赶至涉案仓库,向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896双运动鞋中,有879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15,46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记录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2014年9月以前,已出资在本市斜土东路XXX号融*鞋城S18商铺经营鞋类商品。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又与上海融*服装鞋帽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商铺的租赁合同。在此经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购进一批假冒“NEWBALANCE”品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在商铺及其商铺五楼的仓库内用于对外销售。后因被告人吴某某怀孕需要保胎,故由其丈夫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1月起接手该商铺的经营管理。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接到举报线索后,对被告人徐某某正在经营的融*鞋城S18商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少量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经询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交代了商铺五楼仓库内还有大量假冒运动鞋,并带领公安人员前往存放假冒运动鞋的仓库进行搜查,公安人员当场扣押标注有“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共计896双。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得知其经营的商铺因销售假冒运动鞋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信息后,当即赶至其租赁的商铺和仓库,向公安人员表明其经营者身份并接受询问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上海新诤**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896件商品中有879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扣的87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15,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新诤**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融**限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签订的融金鞋城S18商铺的《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和缴获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和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受询问中如实交代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在商铺五楼的仓库内存放大量待销售假冒运动鞋商品犯罪事实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的涉案商品金额达61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商铺存放少量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情形下,主动交代了公安人员尚未掌握其在商铺五楼仓库内存放大量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查扣全部犯罪赃物;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知道其商铺因销售假冒运动鞋商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即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