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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泰**法局于2015年12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戴*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人员戴*在受到三次警告处分后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戴*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自2012年1月30日在泰州市高港区司法局口岸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3年12月30日,戴*因拒不参加集中学习被警告处分一次;2014年5月27日,戴*因未按规定提交思想汇报材料,以及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福建被警告处分一次;2015年11月16日,戴*因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镇江被警告处分一次。三次警告后戴*仍违反社会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至常州市。

对上述事实,罪犯戴*供认不讳,且有相关警告处分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收发材料登记簿、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泰中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戴*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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