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张*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大桥鸡精、太太乐鸡精、菊花味精、海神黄酒、王**十三香和柔和种子酒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张**、张*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甲撤回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