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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襄铁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中,多次使用电脑、打印机、刻章机等工具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484张,票面价值人民币129652元;伪造公司、企业印章5枚;持有伪造的定额发票7500份,票面额人民币74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数量过多,与实际不符。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数量有误,应以当场扣押的3张和与电脑信息、碳带底版核对相同的173张为准,认定火车票的数量为176张;被告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和持有伪造的发票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罪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伪造的5枚印章中,有2枚印章的印文与真实的公司名称不符,不应计入伪造的印章数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其家中,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刻章机、伪造的空白火车票等物,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225张,票面额共计人民币59991元;持有伪造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襄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荆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50本共7500份,票面额共计人民币745000元;伪造不同公司、企业的印章5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条码标签打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2台、刻章机1台、电脑主机2台、条码纸1卷、碳带底版4071张、伪造的火车票484张、伪造的普通发票150本7500份、伪造的印章5枚。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9日,襄阳**处民警根据他人举报,抓获涉嫌伪造、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并扣押了相关物证。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9日,侦查机关从孟某某住处内扣押条码标签打印机1台、喷墨打印机2台、刻章机1台、电脑主机2台、条码纸1卷、碳带底版4071张、疑似伪造的火车票3张、疑似伪造的发票207本、疑似伪造的印章70枚、笔记本1本、快递单存根39张等物。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5日。

5.公司、企业证明证实:襄阳吉**有限公司、襄阳一**限公司、襄阳好福记大酒店、武汉武商**襄阳分公司的印章均在公司、酒店内保管,未丢失或出借。襄阳市**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襄阳市金城大酒店,从未使用过标有”襄阳市金城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火车票复印件证实:侦查机关从上海益**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职工祝*庆报销的火车票60张,从河北中**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职工乔**、王**、贾*强、黄**、李**、李*乙报销的火车票共计524张。

7.书证笔记本证实:笔记本内记有伪造有价票证相关软件的使用方法,并记有伪造火车票的相关内容。

8.书证顺丰速运快递单**39张证实:孟某某通过顺丰速运发送快递的情况。其中3张快递单中的收件人为乔**、王**、李*乙。

9.证人来某华的证言证实:来是孟某某的妻子。她在家中见过孟某某制作假火车票、假印章。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是上海飞**限公司财务室工作人员。祝*庆2013至6月至2014年3月间曾是该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益**限公司”水暖项目部的销售员。祝经常出差,并在财务报销过7次共60张火车票。

11.证人乔**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乔是河北中**限公司国内服务部服务经理。他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从其同事处联系上孟某某,并向孟购买假火车票直至2014年12月份。他通过手机或QQ与孟联系,每次将制作假火车票的要求告诉孟,然后将票款转入孟的个人账户内,孟将做好的假票用快递寄给他。侦查机关从其公司内提取的他报销用的假火车票均是从孟处购买的。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是河北中**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乔**、王**、黄**、贾**、李**、李*甲是中**司职工。他们六人都在财务部报销过火车票。

1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近几年来,他自己购买电脑、打印机、条码标签打印机、刻章机、伪造的空白火车票、伪造的发票等物,在家中伪造火车票、伪造印章。向他购买伪造的火车票的一般是公司、企业的销售业务人员,购买后用于报销。他们之间通过电话、短信或网络联系,交易时他将伪造的火车票用快递寄给客户,对方将钱款转入他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些本地的客户也上门交易。购买伪造的火车票的有一个叫乔**的人。

1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武汉铁**定中心检验,从孟某某处扣押的电脑主机内发现与案件相关的文件。

15.文件鉴定书证实:经武汉铁**定中心鉴定,侦查机关从孟某某住处扣押的3张火车票及后期调取的481张火车票均系伪造形成。

16.发票鉴定意见证实:经襄阳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襄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荆门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鉴定,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扣押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0本3000份、襄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4本1700份、荆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56本2800份均为伪造发票。

17.印文鉴定书证实:经武汉铁**定中心鉴定,侦查机关从孟某某处扣押的襄阳好福记大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武汉武商量**司发票专用章、襄阳一**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印章。

18.电子数据证实:在孟某某处扣押的2部电脑主机中,提取到伪造火车票的相关软件、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交易记录等相关材料。在相关材料中,有祝某庆、乔**、李**、王**、黄**、贾**等人的名字。

19.归案说明证实:襄**公安处侦查员赵*、邢*证实,2015年1月9日,该处侦查人员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孟某某。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数量为484张的事实,经查,该484张火车票中,侦查机关从孟家中扣押的为3张,从祝*庆、乔**、李**、王**、黄**、贾**、李*乙七人处调取的为481张。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乔**的证言及其指认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孟倒卖给乔伪造的火车票222张的事实。而从祝*庆等六人处调取的259张伪造的火车票,虽然有电子数据、快递单等证据证实孟与该六人有过联系,但并不能证实该259张伪造的火车票系孟所倒卖。公诉机关指控孟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484张的证据不足,应从该总数中扣除259张。孟伪造、倒卖伪造火车票的数量应认定为225张。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孟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数量应认定为176张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中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176张的数量来源,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孟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和持有伪造的发票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孟的家中查获的伪造发票并未加盖其伪造的印章,而且除了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孟实施了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伪造印章的行为与持有伪造发票的行为之间有联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伪造的5枚印章中,有2枚印章的印文与真实的公司、企业名称不符,不应计入伪造的印章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述2枚印章或与相关公司、企业的真实印章有区别,或系虚构相关公司、企业的印章,但印章所对应的公司、企业是真实存在的。孟未经相关公司、企业的许可,冒用其名义,非法伪造其印章,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企业正常活动的声誉,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该2枚印章应计入伪造的印章数量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倒卖伪造的火车票的数量及票面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被抓获后羁押的二十八日应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火车票、伪造的发票、伪造的印章、标签打印机、喷墨打印机、刻章机、电脑主机、条码纸、碳带底版、笔记本、快递单存根予以没收。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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