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刘**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刘**、刘**、刘*乙、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王**同被告人刘**、刘**、刘*甲编造明**公司销售回馈计划和奖励制度,以购买明**公司的茶枕和果寡糖产品套餐为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以购买产品数量和直接发展会员的多少,获得不同级别的会员身份,并根据不同的会员身份计算会员提成的层数,实施多层次计酬,骗取钱财。被告人田*为“明川堂项目”设计了网络会员登录平台并负责该平台的日常维护与修改。截至2014年1月10日,该项目共发展下线人员2800人次,涉案金额2660余万元。

另查明,本案系群众报案案发。被告人王**、刘*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刘*乙、田某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266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王**、刘**、王**的会员资料、委托加工合同、批准证书、产品说明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标准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及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王**、韩*、王**、邱**等人的证言,明川堂会员名单光盘、平台勘验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刘**、刘**、刘*乙、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刘**、刘**、刘*乙、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刘**、刘**、刘*乙按各自分工,积极参与,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结果的产生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刘*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刘**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刘**、刘*乙、田*均系初犯,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王**、刘**的上诉理由:明川堂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决策者是田某源、李**,二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刘**的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刘**、原审被告人刘**、刘*乙、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王**、刘**及其辩护人所持“明川堂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决策者是田*源、李**,二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刘**对参与明川堂传销活动,其中王**系北京**公司法人代表,负责财务、网站会员管理,刘**负责讲课、咨询,兼职培训等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人王*甲证实公司报销需王**请示田*源后签字,拨付会员电子币需与王**电话核实,刘**系讲师,刘*乙系通过刘**到益**司;王*乙证实购买电子币时将人民币打到刘*乙账户,告知王**后,公司将相应电子币打到会员账户;与原审被告人刘**、刘*乙、田*的供述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刘**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均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刘**、原审被告人刘**、刘*乙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刘*乙、田*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刘**、原审被告人刘**、刘*乙、田*均系初犯,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上诉人王**、刘**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刘**的量刑情节,已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刘**及其辩护人所持“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