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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阮*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阮*、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岑**、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阮*、苏*及被告人滕*的辩护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滕*、阮*、苏*与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新窑村红砖5号郭**(在逃)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郭**出资并联系供油渠道购入成品汽油,运至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被告人阮*的木材加工厂,储藏埋在地下的一个容量约25吨的油罐内,后郭**、被告人腾顶彪联系销售,由被告人苏*开车拉汽油卖给那坡县百省乡、百南乡一带的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3月20日,由郭**联系并从钦州**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阮*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经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经百色**证中心价格认证,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为229486.8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阮*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阮*、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阮*、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滕*的辩护人吕**认为,2015年3月20日由郭**联系并从钦州**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被告人阮*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所购进的汽油未销售,未进入流通领域,无严重影响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滕*在本案非法经营活动中只是处于从属地位,起到次要作用。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滕*、阮*、苏*与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新窑村红砖5号郭**(在逃)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郭**出资并联系供油渠道购入成品汽油,运至那坡县百省乡上荣村上荣屯被告人阮*的木材加工厂,储藏埋在地下的一个容量约25吨的油罐内,后郭**、被告人腾顶彪联系销售,由被告人苏*开车拉汽油卖给那坡县百省乡、百南乡一带的群众从中获利。2015年3月20日,由郭**联系并从钦州**限公司购入一车25.7吨的成品汽油,当运到阮*的木材加工厂时,当天被那坡县公安局查获。经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经百色**证中心价格认证,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为229486.87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阮*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苏*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涉案油罐车内的

油样进行送检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油罐车、存

放汽油现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情况。

3、那坡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大型油罐车1辆,汽油25.7吨进行扣押的情况。

4、销售码单。证实25.7吨汽油是2015年3月19日从钦州**限公司购买的情况。

5、涉案相关银行帐单。证实被告人滕*入资37800元人民币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阮*、苏*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于2015年9月11日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滕*、阮*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8、拍卖成交报告书。证实所查获的25.7吨汽油已经过委托广西百**任公司拍卖,拍卖得款117520元人民币的事实。

9、广西质量检验院质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25.7吨汽油为国标93号汽油的事实。

10、百色**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查获的25.7吨汽油的价值人民币229486.87元的事实。

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滕*、阮*、苏*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的证言。证实今年农历的大年初九、新历3月19日一共得拉了两趟汽油来给那坡县百省乡阮老板,第二次拉来的时候,阮老板指挥其接管准备卸油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与邓*一起得拉两车汽油到那坡县百省乡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7月份以来多次跟郭**购买柴油和汽油的事实。

4、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起得跟老*买过汽油,大约有18000升,约有十万元左右,价格比正规加油站少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老*和老*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滕*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老*、老阮各出资10万元,其与小*、苏*各出资5万元在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合伙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

2、被告人阮*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与老*、老*、小*、苏*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合伙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

3、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供述老*、老*、老*、小*非法经营汽油,其负责开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滕*的辩护人吕**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滕*、阮*、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阮*、苏*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阮*、苏*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滕*、阮*、苏*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滕*、阮*、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阮**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阮*非法所得赃款10000元由暂扣机关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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