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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任*、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雨刑二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任*、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等十二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等地,在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以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再由上线人员对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获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十二名被告人所发展、组织的传销组织和体系中,层级均达到三级以上,参与人数均超过三十人。

被告人刘*、任*均担任老总,负责各自经理室的统一管理;被告人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等十人均担任各自经理室的总管,负责组织团队内传销人员的学习、交流和管理。

被告人刘*、任*、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于2015年6月30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丁*、何*、展*、孙*、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任*等人的供述,证人王**、伍**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手机、笔记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信笺纸、手机照片复印件、份额表、“连锁为王,中**会商务运作操作宝典”、被告人任*记有“伞下30人”等字样的信笺纸,手机短信、笔记本复印件、信纸、银行凭证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手机信息说明、“同心协力”微信群及“龙飞凤舞”微信群的聊天信息,传销组织结构图,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任*、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以参加“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述十二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何*、展*、孙*、王**、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展*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陶*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胥*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任*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原审被告人刘*、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原审被告人刘*、丁*、何*、罗*、展*、陶*、胥*、孙*、王**、杨*、陈*犯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任*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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