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晏*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晏*以4元每瓶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成品药丸,在明知该药丸没有国家药品批号的情况下,仍冒用郑州回**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请人印制名为“玉泉葛根丸”的标签在购买来的成品药丸的包装瓶上使用,在没有生产、经营药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玉泉葛根丸”作为可以治疗糖尿病的药品在熟人之间销售,并以韩某某的名字通过物流的方式发往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晏*先后销售给四川的王*(另案处理)“玉泉葛根丸”共计人民币66250元。经重庆市**管理局认定,“玉泉葛根丸”未标示文号产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宣传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行为的,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周某某、邓某某、江某某、罗**、罗**、谢某某、陈*某、陈*、孟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晏*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晏*对其所生产、销售假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流单据,线索移交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晏*亦予以供认,且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晏*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晏*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晏*揭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明知是假药而非法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晏*向王*销售假药6625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晏*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的证言、晏*的供述予以证明,且晏*对其交易明细签字确认,一审当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晏*揭发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立功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晏*到案后应当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包括其所生产、销售假药的来源,故晏*所供述其从张某某处购得假药的行为属于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晏*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