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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郭*、何*在邳州市四户镇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李**、胡**、王**等人非法吸收存款80余万元,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由何*高息放贷于他人,从中获利。

2014年2月11日,郭*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何*陪同郭*至邳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何*已全部归还所吸收存款。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何*的供述,证人王*、王**等人的证言,借据等书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且被告人郭*、何*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何*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郭*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所吸收款项,综合本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何*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吸收的钱款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已全部还清,没有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郭*、何*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何*通过积极筹措资金,将其参与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欠款予以清偿,挽回了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二上诉人均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改判免予刑事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二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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