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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梁*、杨*、王*某、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1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主机、移动硬盘、U盘等,上缴国库;没收银行卡及密码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王*、张*、梁*、王*某、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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