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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宣判后,颜**等二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颜**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判对颜**的盗窃罪的量刑部分;认定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份,商务部组织从巴西进口一批原糖,委托储存在河南省周**流有限公司的储备仓库中。2012年1月至3月,在运输原糖的车辆中,车主颜**同其他司机,在自连云港至周口的途中,先将原糖拉至东海县平明镇平明村,然后联系村民颜**,由其联系人从车上卸下部分原糖,再掺入同等重量的石英砂,重新封袋后装上车辆,运送至周口。其中颜**参与盗窃原糖30吨。盗窃的原糖由颜**等二人低价卖给他人。该犯系主犯。

罪犯颜**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颜**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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