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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黎*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粥店内,使用硼砂添加于其制作的肠粉中。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黎*经营的上述店铺内销售的肠粉进行抽检,结果显示肠粉内检出硼砂,含量为869mg/kg。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2.现场勘查记录;3.鉴定意见及告知书;4.抓获被告人黎*的经过;5.被告人黎*的户籍证明;6.搜查笔录;7.扣押、处理物品清单;8.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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