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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宣判后,王**及其他四名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6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6日至5月9日期间,王**伙同他人在广武肉食厂生产、销售注水猪生猪3839头,共计价值6158882元。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罪犯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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