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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在武汉市**责任公司(下简称海**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武汉市**责任公司江北分公司(下简称海**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受海**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指使,未经中**银行批准,通过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出借资金即支付月利率1.5%至3%的高额回报,采取以海川江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98万元,涉及10人次,截止2009年3月,造成客户投资本金无法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81.23万元。上述所吸收资金均由被告人何*交给海**司经理王*。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何*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个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档案材料、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据及存款凭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杨*、岳某某、向某某、陈**、陈**、何*、管*、李*、张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同伙王**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作为武汉市**责任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武汉市**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中**银行批准,擅自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个人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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