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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本市江汉区万松园路“楚天星座”D栋2903室,用自配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彭*放在办公桌上的黑色卡包盗走,内有客户信用卡21张,被告人于某找到陈**授意其利用信用卡背面的密码进行POS机套现,因信用卡余额不足,未套现成功。接被害人彭*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月14日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据暂存清单、聊天记录截图、POB机交易流水、业务订购单、工作证明、平安银行一账通申请确认书、持卡人账单查询、个人存款凭条、收合作协议授权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谭*的证言,被害人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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