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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注册成立徐州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1-404室。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年利率15-24%,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向陈*等27名集资参与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给上述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290余万元。被告人唐*将所集资金主要通过王**(已判刑)投资到江苏德**有限公司及返本付息等。

2013年初,被告人唐*因不能偿付集资本息,集资参与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2013年7月3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和辩解、徐州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报案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集资参与人魏*、张*、屈*等人的证言及集资数额、损失确认材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江苏德**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人员张**、黄**、王**等人刑事判决书及随案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查封房产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案发后,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唐*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只是向自己的亲人、朋友、邻居借款,并没有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上诉人系人,请求对其视力进行鉴定,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魏*、张*、屈*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均证实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其注册成立的徐州宁**有限公司提供高息存款,以此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宣传方式具有公开性,吸收资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上诉人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宣传并承诺年利率15-24%的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达350余万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29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系人,请求对其视力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唐*的证显示其视力系四级,并非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唐*的视力状况,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关于人犯罪的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法定、酌定情节,结合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上诉人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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