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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间,以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身份,通过社会人员,为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虚假发票17份,票面金额为1925137.5元。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单位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乙,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蔡某某,由其负责公司正常管理经营,王*乙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泰州市**税务分局核清上述17张发票应补缴税款为人民币108770.28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发票、银行对账单、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蔡**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主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自动补缴所欠税款,弥补国家税收损失,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泰州市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所退赃款人民币十万八千七百七十元二角八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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