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2)淄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张**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