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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宋*、郭*、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9年4月,被告人李**、宋*成立了河南康之源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之源公司),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被告人李**、宋*又成立了郑州致**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司),宋*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出资)。因进行项目开发缺少资金,李**、宋*商量收购一家担保公司进行融资。2011年6月2日,经被告人郭*介绍,李**与河南**保公司(以下简称银**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该公司(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李**、宋*聘用郭*负责融资业务,被告人王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经三路金城国际广场B座1704室办公。

2011年6月至11月间,在未经中**银行批准的情况下,李**、宋*安排郭*、王某某以银**司的名义,以周口市**限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金财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2.5‰-3‰的高额日息(即7.5%-9%的月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为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李**、宋*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及投资。

经司法会计鉴定,银**司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14日,登记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人数44人,与客户签订合同50份,合同金额52900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49708985.00元。实际到账金额49708985.00元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未付实际金额为41634933.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61349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55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肖某某(系银**司出纳)证明,康之源公司法人是李**,总经理是宋*,王某某是财务总监,公司在登封经营八龙潭生态园项目。2011年5月,李**、宋*又成立了致**司。6月份,公司收购了银**司,后李**、宋*安排王某某去银**司做财务总监,聘请郭*为总经理,在郑州市经三路与农业路金城国际广场办公。运营由郭*负责,有六七个融资经理,以金财源公司借款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吸收的资金汇入以申某某名义办的银行卡,融资经理拉到借款后,由王某某计算后支付提成。吸收客户的资金先转回致**司,后由李**、宋*安排使用,先后借款给了他人及公司。证人范*、张某某、杨某某、屈*、张**、申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郭*在银**司任总经理负责业务,王某某任财务总监管理财务的事实,且证人申某某证明银**司吸收客户资金使用的是以其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与证人肖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

2.证人韩某某证明,2011年6月14日,在金城国际广场的1704室,其与李*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司转让给李*捐。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协议、交接确认单、补充协议证明了韩某某将银**司转让给被告人李*捐。

3.证人王**、赵某某、王**等人均证明了银**司高息融资的事实。王**还证明,2011年9月2日,其到银**司转款时见到了该公司总经理郭*。客户登记资料、资金情况表、借款合同、银行账目等证明了集资客户向银**司出资的情况,与王**证言能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某、陶某某、陶**的证言及投资合作协议、借条、转款凭证证明了向被告人李**借款的事实。

5.河南普**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普司会鉴字(2014)第3号和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

河南**保公司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0月14日,登记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人数44人,与客户签订合同50份,合同金额52900000.00元,实际到账金额49708985.00元。实际到账金额49708985.00元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未付实际金额为41634933.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6134933.00元。

银**司资金流向金额49385897.00元。其中支付本金7771550.00元;支付利息302502.00元;支付佣金1127357.00元;项目投资款20260000.00元(其中向周**财源小区投资10000000.00元;向河南范县合庄村改造10260000.00元);单位借款950000.00元(郑州**限公司借款950000.00元);个人借款18974488.00元(陈某某、王某某、尚**)。

6.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银**司于2008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韩某某。康之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宋*等人为该公司股东。致**司于2011年5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宋*,李**、宋*是该公司股东。

7.扣押决定书显示,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捐处扣押赃款3550万元。

8.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宋*在郑州市金水东路永和伯爵写字楼17楼被抓获;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郭*在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100号院2单元502室被抓获;2014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环华夏银行被抓获。

9.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宋*、郭*、王某某均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被告人李*捐供述,2009年其在郑州成立了康之源公司,股东有其和宋*等人,2011年其又成立了致**司。因运营周口、濮阳的房地产项目,为了融资方便,其通过宋*认识了郭*,经郭*联系其收购了韩某某的银**司,后由宋*总负责,郭*负责具体运营,王某某负责财务,在郑州市经三路东风路金城国际广场B座17、18层办公。利率由其和宋*、郭*、王某某研究决定,其和宋*安排给郭*和王某某负责融资。当投资项目需要资金时,其或者宋*安排给王某某将资金转到项目上。银**司吸收资金合同金额有6000多万。融资的钱除了日常开销,用于了周口、濮阳的房地产项目和借款给了陈某某、尚某某、伊人服饰等公司。被告人宋*供述,为了解决项目资金,其和李*捐商量并通过朋友介绍收购了银**司。被告人郭*供述,在其联系下,李*捐收购了韩某某的银**司,其得了25万元的好处费。后李*捐聘请其为公司经理,王某某任财务总监。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其被宋*、李*捐招聘到康之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1年,李*捐、宋*又成立了致**司。同年5月份,李*捐、宋*通过郭*收购了银**司,李*捐和宋*是幕后老板,其负责财务部门,李*捐、宋*向郭*下达融资命令,郭*安排大包经理融资,以金财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融资款汇入肖某某和申某某的银行卡中。利率由郭*提出,李*捐、宋*等人决定。吸收的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和周口、濮阳等的房地产项目。其同时供述向公司借了30万元用于购房。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上诉称,其没有与李*捐商量过收购担保公司,不是银**司实际控制人,是接受李*捐指示处理银**司事务。

上诉人郭*上诉称,其离职时间、涉案金额并未查清,原判认定其对涉案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错误;其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认定其2011年8月20日已经离开公司;其仅应对银**司2011年9月1日之前的涉案金额3721500元负责,该数额未达到单位犯罪数额巨大标准。其辩护人辩护称,郭*在银**司任职时间最短、离职时间最早,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最低,所起作用远远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从犯,仅对其任职期间涉案金额3721500元负责,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应比照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宋*、郭*、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存款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主动退赃50万元,并缴纳罚金1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郭*及原审被告人李**、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退赔赃款3550万元,可酌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宋*、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郭*、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关于宋*称其没有与李*捐商量过收购担保公司,不是银**司实际控制人,是接受李*捐指示处理银**司事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宋*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与被告人李*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与李*捐商量过收购担保公司的事实;被告人李*捐、郭*、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肖某某、申某某、陶某某、范*、屈*、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宋*是银**司实际控制人,并非接受李*捐指示处理银**司事务。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郭*称其离职时间、涉案金额并未查清,原判认定其对涉案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错误;其属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认定其2011年8月20日已经离开公司;其仅应对银**司2011年9月1日之前的涉案金额3721500元负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郭*在银**司任职时间最短、离职时间最早,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最低,所起作用远远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应当认定从犯,郭*仅应对任职期间涉案金额3721500元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郭*在李**、宋*收购银**司之初,就受聘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运作模式是在其指导下建立,在其离职之后仍在运转,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银**司吸收存款总额负责。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相较于银**司实际控制人李**、宋*,其作用相对较小。

关于郭某称3721500元未达到单位犯罪数额巨大标准的上诉理由,经查,银**司被本案被告人掌控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郭*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应比照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在帮助李**等人收购银**司过程中收取李**佣金25万元,在之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郭*获得非法利益,在二审过程中主动退赃50万元,并全额缴纳罚金,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该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李**、宋*、王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郭*二审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条件,对其量刑重新考虑。上诉人宋*、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及被告人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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