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全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全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余全军所退赃款110000元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宣判后,余全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余全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余**在担任南阳市**麟路分局局长职务期间,李*为了感谢余**在办理退税业务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和便利,先后4次送给余**现金共计110000元。该犯系自首;归案后主动退出所获全部赃款。

罪犯余全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8月获得表扬。半年评审:2013年上半年为一般,下半年为良好;2014年为良好;2015年上半年为优秀。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余全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全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