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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受贿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李**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潍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部分和宣告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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