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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单位行贿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承揽某某工程,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韩某某决定并由该公司提供资金,由其本人到孟*(另案处理)家中,通过孟*妻子尤*(另案处理)送给孟*现金70万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孟*、尤*、秦**等人的证言;政府文件、采购计划表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承揽某某工程,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韩某某决定并由该公司提供资金,由其本人到孟*(另案处理)家中,通过孟*妻子尤*(另案处理)送给孟*现金70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开封的一个叫王*的朋友找我说,想参与某某市工程招投标,让我找孟*说说,并承诺事情办成不会亏待我。刚好我的某某公司生意不太景气,也想找孟*帮忙在某某市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我就找到尤*,尤*同意在这两件事情上让孟*帮忙。我记得当时给尤*送过钱,后来尤*给退了。之后我到孟*家里,给尤*送了70万元现金,尤*表示再和孟*说说,就把钱收下了。之后我跟王*说过,因为他的事给尤*送了70万元钱,王*当即就同意给我70万元钱。

2、证人孟*证言:证实韩某某和北京一家公司相关人员给我送该公司资料,说想承揽工程,我说让他们先参与投标。随后我也与秦*甲打过招呼,在同等条件下对北京这家公司予以照顾。过了几天尤某跟我说,韩某某到家里送了100万元钱,我让她将钱退给了韩某某。后来该公司中标,之后尤某跟我说韩某某又来家送了70万元。

3、证人尤某证言:证实我记得在招投标结束后,项目施工中,韩某某给我拿了100万元现金表示感谢。韩某某送了好几次,我把这100万元退给他很多次,最后一次,韩某某到我家说拿去炒基金赔了只剩70万元了,我想着不想让他把这钱挥霍了,就把这70万元收下了。

4、证人秦*甲证言:证实在我任某某市党委委员、队长期间,我们某某市上了一个工程,这项工程有曹某某负责。大概是2011年十一二月份,孟*给我打电话说某某公司想承揽该工程,在同等条件下,能照顾就照顾,我说中。过了一会儿,自称某某公司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孟*让他和我联系,我让他直接找曹某某联系,后我给曹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事。后来我知道该公司中标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我开始全面主持工作。市区工程的项目是曹某某具体抓,最终是某某公司中标了,2012年12月份我代表某某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在开党委会时,秦*甲讲市区工程对外招标的有关工作,都由我全面具体负责,马某某负责技术。大概是2011年11月中旬,秦*甲给我打电话称“孟*安排了一家公司想投这个标,我就不见这个人了,你到时负责接待一下,不管谁说你按程序走就行,同等条件下能照顾就照顾一下”,我说行。第二天上午,有一个叫王*的自称是某某公司的副总,我就让他去找马某某了。在评标环节打分阶段我对某某公司打了比较高的分数。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单位建设的有智能系统建设工程,我主要是负责技术这一块,项目负责人是曹某某。该工程在2013年11月份施工完毕,2014年元月份投入运行,至今未验收,工程款也没有拨付。负责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叫杨某某。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以某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某某市签订了系统建设合同,按照协议约定,因为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拨付给我公司。在该工程没有对外发标之前,有一个叫王*的开封人说可以找关系做这个项目,但是该工程的三年售后服务交由王*来做。我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我就同意了。我们公司按照正常合法手续去参与招投标,在工程中标后,王*就和我们签订工程施工维护分包合同,我们支付给王*施工维护分包合同款4973220元,该分包合同是王*以一个建筑公司的名义和我们公司签订的。

9、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事建筑行业,不涉及其他。我开封的一个朋友王*曾经借用我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有工程,也用公司账户转过款。我就安排我公司会计叶某某,给王*提供了我公司在中**行的账户,钱到帐后,王*说转到他妻子赵**账户上,用他妻子赵**的账户办理的转款手续。王*的工程款到我公司账户上后,我知道是某某公司转的款。

10、证人赵*乙证言:证实给韩某某转款180万元,这笔款就是我丈夫王*让我去办理的。

11、证人徐**证言:证实韩某某和我父亲合伙成立了一家公司,名字叫某某公司,我记得当时是用的我的名字和韩某某合的伙,但该公司具体经营我没有参与,只是用了我的名字,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由韩某某负责,我父亲给他帮忙。

12、证明:证实赵**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1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任公司副经理及兼任出纳,70万元现金是以支福利费的名义支出的。

14、中**行交易明细、个人交易单:证实2013年2月7日赵**中**行给韩某某转账180万元的情况。

15、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实某某公司情况,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类型:有**公司;经营范围等。

16、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发票等书证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的资质情况及该公司与赵**、某某公司之间的转账情况。

17、政府文件:证实孟*履历。

18、请示:证实某某市关于加强市区系统建设向某某市政府所打请示报告

19、某某市政府采购计划表:证实某某市购买系统及购货要求。

20、变更公告:证实某某市政府采购系统建设项目变更情况。

21、某某市政府集中采购合同:证实供方为某某公司。

22、某某市交通系统建设项目施工维护分包合同:证实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

23、北**行电汇凭证:证实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某某公司(河南开封,中行**城支行)4973220元。

24、证明:证实某某市智能系统截止2014年9月24日未进行验收付款。

25、员工情况表:证实该公司员工张某某情况。

26、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登记情况。

27、证明及户籍信息:证实王*系开封市某某中心职工,现请长期病假,一直未到单位。

28、证明:证实经多方联系查找,王*一直未到案。

2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考虑对韩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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