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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张**(以上五人均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巩义市加工假冒卷烟,张**、白某某在巩义市租赁巩义**道办某村一养鸡场作为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吴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购买卷烟设备并联系加工卷烟的业务,同时招聘懂生产卷烟技术的人员杨某某、熊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负责技术,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生产假冒卷烟的原材料统计工作。该窝点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生产假冒卷烟,2013年9月12日晚上该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被执法机关现场查获,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台,半成品卷烟120万支,烟丝4392.5公斤,卷烟用盘纸0.26吨,滤嘴棒5.52万支。经河南省**监测站检验,该120万支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价格证明,YJ14-23型烟机价格为43.6万元,120万半成品卷烟价格41.9625万元,4392.5公斤烟丝价格210576.45元,0.26吨卷烟用盘纸价格为6006元,5.52万支滤嘴棒价格为1669.68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份,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张**(以上五人均已判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巩义市加工假冒卷烟,张**、白某某在巩义市租赁巩义**道办某村一养鸡场作为生产假冒卷烟的窝点,吴某某、程某某、张某某购买卷烟设备并联系加工卷烟的业务,同时招聘懂生产卷烟技术的人员杨某某、熊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负责技术,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生产假冒卷烟的原材料统计工作和做杂务。该窝点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生产假冒卷烟,2013年9月12日晚上该生产假冒卷烟窝点被执法机关现场查获,查获YJ14-23型烟机一台,半成品卷烟120万支,烟丝4392.5公斤,卷烟用盘纸0.26吨,滤嘴棒5.52万支。经河南省**监测站检验,该120万支卷烟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价格证明,YJ14-23型烟机价格为43.6万元,120万半成品卷烟价格41.9625万元,4392.5公斤烟丝价格210576.45元,0.26吨卷烟用盘纸价格为6006元,5.52万支滤嘴棒价格为1669.68元。

李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2.同案犯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张**等同案犯的供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意见、河南**卖局价格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明知他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以次充好,仍积极参与,货值达63.7877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具备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的罪行和同案犯程某某、吴某某、张*某、白某某、张*甲相比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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