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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玉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时**以个人名义先后分别从交**行、中**行、中**银行、江**行、中**银行、中**行、上海**银行、兴**行、招商银行、中**银行各申领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9月,被告人时**在使用上述10张信用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且经上述十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至今未能归还。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时**的供述,交**行、中**行、中**银行、江**行、中**银行、中**行、上海**银行、兴**行、招商银行、中**银行分别出具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消费情况及银行催缴历史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时**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均与银行协商延期还款并取得同意,且其具有还款能力,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时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并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时玉*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交**行、中**行、中**银行等10家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材料、消费情况及催缴记录,结合时玉*的供述,可以证实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时玉*分别申领了10家银行的信用卡,其在失业后依靠失业救济金生活,并无其他经济来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10张信用卡大量透支,采取高额刷卡最低限度还款的方式,最终导致40余万元未能归还,体现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提出与发卡银行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还款的辩解,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时玉*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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