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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任*在中国**河市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827),自2013年11月12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10月6日透支款本息合计34135.53元(本金29951.31元、利息4184.22元),在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并经过3个月后仍不还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任*将透支款本息还清。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易明细、银行催收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偿还透支款本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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