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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刘*乙玩忽职守一案,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刘*乙在担任乌**业局资源林*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期间,不积极履行对其监管施业区内的野生珍贵树种进行巡护,管护,致使林海林场施业区811林班内,国家珍贵树木红松被砍伐9株,立木蓄积1.4077立方米,并未及时制止、发现并上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明、被告人刘**、刘*乙的户籍信息证明;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黄菠萝等珍贵树种资源保护的决定;资源管理监督站职责范围;被告人刘**、刘*乙投案自首说明;证人陆某某、程某某、丰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乙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乙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刘*乙在担任乌**业局资源林*管理局驻林海林场资源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期间,不积极履行对其监管施业区内的野生珍贵树种进行巡护,管护,致使乌**业局林海林场施业区811林班内,国家珍贵树木红松树被非法砍伐9株,立木蓄积1.4077立方米,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人刘**、刘*乙于2015年12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书证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管理局证明、资源管理监督站职责范围;中共**组织部证明;被告人刘**、刘*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刘*乙投案自首说明;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文件;黑**森工林区禁伐限伐珍贵树种名录;证人陆某某、程某某、丰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身为国家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进行林权林地巡护检查,致使其所监管辖区珍贵树木被砍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二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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