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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9人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陈**、赵**、刘**、王**、赵**、赵**、陈**、赵*丁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担任南芬区劳动就业局科员期间,负责南芬区公益性岗位审批工作。2007年7月,被告人王*乙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南芬区就业局临时工作人员被告人赵*甲请托王**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负责思山**事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刘**,违规帮助王*乙办事公益性岗位,致使王*乙于2008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人民币2784元。

2008年2月,被告人刘*甲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赵*甲请托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负责铁**办事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赵*戊,违规帮助刘*甲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刘*甲于2008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860.61元。

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赵**、陈**、赵**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思山**事处负责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被告人陈*甲请托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和陈*甲利用职务的便利,违规帮助王*乙、赵**、赵**、陈**、赵**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620元,陈**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880元,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880元。

200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赵**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赵*甲请托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使陈**违规帮助王**、赵**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王**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591.81元,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006.62元。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同贪污人民币76551.04元;被告人陈*甲共同贪污人民币52978.43元;被告人赵**共同贪污人民币48171.04元;被告人刘*甲贪污人民币20860.61元;被告人王*乙贪污人民币15303.81元;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12006.62元;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10620元;被告人陈*乙贪污人民币8880元;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8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陈**、赵**、刘**、赵**、陈**、赵**、赵**、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刘*乙、祁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个人情况登记表、思山**事处财政所明细账、南芬区劳动就业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陈*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实施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刘**、王**、赵**、赵**、陈*乙、赵**与被告人王**、陈*甲勾结,伙同王**、陈*甲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均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王*乙和赵**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3、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0年12月,原审被告人王**担任南芬区劳动就业局科员期间,负责南芬区公益性岗位审批工作。2007年7月,原审被告人王*乙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南芬区就业局临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赵*甲请托王**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负责思山**事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刘**,违规帮助王*乙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王*乙于2008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人民币2784元。

2008年2月,原审被告人刘*甲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人赵*甲请托原审被告人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使负责铁**办事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赵*戊,违规帮助刘*甲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刘*甲于2008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0350.72元。

2009年3月至5月,原审被告人赵**、陈**、赵**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思山**事处负责公益性岗位工作的上诉人陈*甲请托原审被告人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和陈*甲利用职务的便利,违规帮助赵**、陈**、赵**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0620元,陈**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880元,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880元。

2009年3月至5月,原审被告人王**、赵**在明知其本人不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且不能上岗的情况下,要求原审被告人赵*甲请托原审被告人王*甲帮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后王*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上诉人陈*甲违规帮助王**、赵**办理公益性岗位,致使王**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519.81元,赵**于2009年至2011年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006.62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王*甲共同贪污人民币76041.15元;上诉人陈*甲共同贪污人民币52906.43元;原审被告人赵**共同贪污人民币47661.15元;原审被告人刘*甲贪污人民币20350.72元;原审王*乙贪污人民币15303.81元;原审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12006.62元;原审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10620元;原审被告人陈*乙贪污人民币8880元;原审被告人赵**贪污人民币888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本溪市南芬区劳动就业局关于公益性岗位人员条件的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8)16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本政发(2008)10号、印发《辽宁省政府开发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辽财社(2003)212号、本**(2007)81号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证人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董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溪市南芬区及部分街道办事处关于申报公益岗位的条件及流程。

2、本溪市南芬区劳动就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赵**、陈**、赵**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失业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赵**、陈**、赵**申报思山**益性岗位的存档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王**、赵**、刘*甲公益岗档案丢失的事实。

3、本溪市**道办事处、铁**办事处、思**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赵某**业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露天矿车队证明、刘*甲本钢矿山机修厂证实材料、公证书、企业内部离岗居家休息协议书、申请及证人贾某某、王**、王**的证言,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陈**、赵**、赵**、赵**不符合申报南芬区公益岗位申报条件的事实。

4、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王**、赵**、刘**、陈**、赵**、赵**、赵**、王**的供述及证人刘**、赵**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间,原审被告人王**受原审被告人赵**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刘**、赵**分别违规帮助原审被告人王**、刘**办理公益性岗位,及王**指使上诉人陈**违规为王**、赵**办理公益性岗位,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事实;上诉人陈**请托王**帮助,后陈**和王**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原审被告人赵**、陈**、赵**办理公益性岗位,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董某某、闫某某、郭某某、祁某某、崔某某、王**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王**、上诉人陈*甲帮助领取或代为领取不符合条件的原审被告人王**、赵**、赵**、刘**、赵**、陈*乙公益岗工资及保险补助费的事实。

6、本溪市**道办事处财政所公益岗明细账、通用记账凭证、专用支款凭证、本溪市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往来收据、现金日记账、思山岭村公益岗工资发放表、南沟村公益岗工资发放表、石湖村公益岗工资发放表、铁山街道办公益岗工资发放表、收款收据等,证实原审被告人赵**、陈**、赵**、赵**、刘**、王*乙六人套取公益岗工资及保险补助明细,其中王*乙2008年至2011年套取15303.81元,赵**2009年至2011年套取12006.62元,陈**2009年至2011年套取8880元,赵**2009年至2011年套取8880元,赵**2009年至2011年套取10620元,刘**2008年至2011年套取20350.72元。

7、本溪市南芬区劳动就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王*甲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晋升(确定)技术等级审批表、本溪市**道办组织机构代码、陈*甲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本溪市南芬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本溪市**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甲、原审被告人王*甲、赵**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8、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王**、赵**、陈**、赵**、赵**、赵**、刘**、王**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述人员的自然情况。

9、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赵**的前科情况。

10、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赵**、陈**、赵**、赵**、王**、刘**的退赃情况。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本溪**纪委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甲在纪检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骗取国家公益岗位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由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二审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实施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赵**、刘**、王*乙、赵**、赵**、陈**、赵**与王*甲、陈**勾结,伙同王*甲、陈**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系贪污罪共犯。上诉人陈**在纪检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交代贪污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王*乙、赵**、赵**、陈**、赵**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乙和赵**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内”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公益岗位审核、申报的管理职责,其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甲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公益性岗位补贴款,使公共财产失去控制,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陈**与王*甲均应当对共同贪污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视陈**犯罪性质、自首、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等情节所处刑罚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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