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袁*、李*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袁**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袁**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送达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商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赵*、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1年11月份左右,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现商东**验学校)非法占用虞城县城郊乡周庄村委会前何楼村、余庄村集体土地96048平方米用于建校,该案由虞城**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所负责立案查处,并于2011年12月19日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处罚春来小学分校,没收新建的建筑物299.52平方米,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172.8864万元。作为该所所长的被告人刘*及作为主办人的被告人袁*、李*在春来小学分校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国有资产流失172.8864万元。目前已挽回损失126万元。

二、受贿罪

2014年1-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受郝*、宋*、张*、陈*、郭*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为违规建房户提供帮助,不制止他们违规建房,所收受赃款被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袁*、李*作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李*作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李*应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城郊乡国土资源所是配合监察大队工作,不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1.国土资源所没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职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制作,不存在送达生效。3.主办人制度对被告人不适用。4.虞城县政府会议纪要已对商**语学校的相关费用和罚款予以免除,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人刘*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袁*辩称,我没有参与案件办理,没有签字,不是案件承办人,对此案并不知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袁*不是案件承办人。2.袁*在看守所内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证据,应当排除。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签发、没有盖章、没有送达、没有生效。综上,被告人袁*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李*辩称,我不是案件承办人,对此案件并不知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李*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李*没有行政执法证,不能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3.国土资源所不具有执法处罚权。4.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作出、没有送达、没有生效。综上,被告人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5.李*对受贿罪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退赃,应当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2011年11月份左右,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现商东**验学校)非法占用虞城县城郊乡周庄村委会前何楼村、余庄村集体土地96048平方米用于建校,该案由虞城**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所负责立案查处,并于2011年12月19日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处罚春来小学分校,没收新建的建筑物299.52平方米,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172.8864万元。作为该所所长的被告人刘*及作为主办人的被告人袁*、李*在春来小学分校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国有资产流失172.8864万元。目前已挽回损失126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刘*、袁*、李*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

2.立案呈批表,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4日对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96048平方米立案查处情况,在承办单位意见中被告人刘*签署同意承办人意见。

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8日对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9604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172.8864万元。在承办单位意见中被告人刘*签署同意承办人意见。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9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96048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1728864元。

5.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证实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7月23日下发通知,要求全省国土部门认真执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该制度就国土案件主办人的条件、职责、义务、责任作出规定。

6.主办人制度,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该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办人制度,对主办人具备的条件、职权、工作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7.职务证明,证实刘*于1995年至今任虞城**源局城郊土管所所长,负责所里全部工作及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袁*于2010年任城郊土管所副所长,负责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李*于2012年任城郊土管所副所长,负责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

8.罚没票据,证实商东**验学校缴纳罚款126万元。

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就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将该通知书送达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的冯某。

10.询问笔录,证实袁*、楚*于2011年11月22日对春来小学后勤处长冯*进行询问,春来小学所占的这块地是通过县政府直接征收的。补偿的情况为春来小学把占地款打到县财政账户上,然后由县政府把该占地款拨到城郊乡政府,再由乡政府把占地款直接补偿到余庄村和前何**委会,最后由村委会把占地款补偿到村民手里。没有与村里签订用地协议,与县政府签订了协议。目前没有建设用地手续,用地手续已上报批三个月,经由县政府批准。

11.询问笔录,证实该笔录内容显示袁*等人于2011年11月23日对王**进行询问,但该笔录是系桑*伪造。

12.现场勘测笔录,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楚*等人于2011年11月22日对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占地施工情况勘测所形成的笔录。

13.证明,证实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占用集体土地96048平方米,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4.土地违法调查报告、会审记录,证实于2011年11月22日就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占用一般耕地进行调查:没收在新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非法占用的96048平方米一般土地以每平方米18元的罚款,共计1728864元,并经虞城县国土局进行会审,同意调查报告的处罚意见。被告人刘*在会审记录出席人员中签名。

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5日就该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16.发文稿纸,证实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19日对虞城县春来小学分校土地违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内部进行签发,拟稿人为袁*、李*,负责人为刘*,主办单位为城郊乡国土资源所。

17.破案报告,证实检察院渎侦局侦破刘*、袁*、李*滥用职权案的经过。

18.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刘*、袁*、李*系中共党员。

19.补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刘*、袁*、李*涉嫌滥用职权案,刘*、袁*系口头传唤到案,李*系主动到案说明情况。

20.证人张某某证,春来小学分校(现商***验学校)非法占地一事,我局按属地管辖,由城郊土管所立案查处。就这个案件我还处理过刘*,因为商*外国语这个学校是未批先建。我知道此事后就安排刘*立案查处,城郊所在办理此案中我没有安排过监察大队配合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以后,春来小学分校拖着不缴纳1728864元罚款一事,刘*没有向我汇报过,如果刘*向我汇报了,这个案件也不会拖到现在,局里面该采取措施就采取措施了。我局案件的办案流程是主办人制度,从案件的立案、查处,一直到执行办结实行的都是主办人负责制度。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局里如果安排局监察大队立案查处,下级所配合。监察股主要负责监察文书的把关,处罚标准的审核,逐级会签。

21.证人孙某某证,我们局案件的办案流程是主办人制度,从案件的立案、查处,一直到执行办结实行的都是主办人负责制度。案件的查处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局里要是安排局监察大队立案查处,下级所配合。监察股主要负责监察文书的把关,处罚标准的审核,逐级会签。我局已经下发了责任分解通知。对春**分校(现商东**验学校)非法占地一事是城郊土管所立案查处的,我在会签的时候签了字,商东外国语这个学校是未批先建,刘*没有向局里报告,因为这个案件局里还处理过刘*,并责成他对此案立案调查。春**分校不缴纳1728864元罚款一事,刘*没有向我汇报过。

22.证人任某某证,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的案件情况我知道,此案从立案到案件会审以及做出的处罚决定等程序都经过我审核签字了,我局的所有案件都是书面会审。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先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分别提交会审组的成员,会审组成员先后逐一对调查报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审核后在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上签字。孙某某书记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字代替在会审记录上签字。我和孙某某书记都参与此案的会审了。此案的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稿是谁交给我审查签字的,我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案件承办人进行呈交。

23.证人冯某证,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我们处罚的理由是我们春来小学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给我的处罚决定书我找不到了,我印象是罚款170万元左右,当时嫌罚款太多,不想交那么多,我多方面协调也没能协调下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交。国土局人员找我要过两次,第一次下处罚的时候要过一次。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份,楚*给我打电话催要罚款,我给他说这个处罚标准太高了,他说降低处罚标准要找领导协调。在建校时城郊乡土管所和监察大队都来过停工。

24.证人桑某证,我和赵**、张**、董*四个人一组负责城郊土管所的执法卷宗的整理,各种文书手续的制作和呈批。**小学分校(现商东**验学校)违法占地执法卷宗是我制作和整理的。立案呈批表和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以及土地违法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发文会签中的承办人袁*、李*的签名不是他们两人的亲笔签名,是我代签的。因为整理卷宗材料时刘*所长对我说过此案件的承办人是袁*、李*。我只是整理完善文书制作,图省事我就替他们两个人在文书上代签名字。下剩的卷宗材料都是所长刘*交给我的。执法卷宗中有关刘*、任某某和孙某某的签名是他们本人签的名字。

25.证人楚某证,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城郊乡国土所的袁*副所长领着他所的一个人我记不清了,到我们监察大队找我说:“嵩山路西段路南有人圈占地拉个大院,听说是虞城县春来小学建的分校,你有时间帮我们一块查一下吗?”我当时说:“这块地局领导和童*甲大队长没有安排我们去查,我们监察大队不能办这个案。”袁*说:“你管着这片,来给我们帮一下忙,问个材料找一下人可以吗?”我同意了,因为以前我听冯*说过他负责在嵩山路西段路南要建分校的事,况且我以前和冯*打过交道也认识,随后我就给冯*联系。后来冯*到了我们监察大队办公室,我和袁*向冯*说明了情况,随后袁*说:“楚队长你帮忙给记个材料,我不在行。”我说:“行。”当时问话时有我和袁*在场。材料记完后,我又分别填写了日期不同的《责令违法停工通知书》两份和《送达回证》两份,分别让冯*在上面签了字。由于是平时工作的习惯,我在送达回证上写下了送达人是我们大队的童*甲、蔡**、王**。在冯*的询问笔录上询问人写上了:蔡**、张**的名字。实际上童*甲、蔡**、王**、张**都没参与这个案件。记完材料后,我们把利害关系给冯*讲了一下,冯*说他要给侯**汇报,先停工。后来我把记录的材料和停工通知、送达回证一起交给了袁*,他们拿着材料就下楼走了。以后我就没有再参与过问此事。

26.证人蔡*甲证,我没有参与办理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的案件。在春来小学分校拉围墙的时候,有记者举报说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建设,我和大队长童*甲一起到了现场,刚到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现场不久,城郊乡国土所袁*带着城郊国土所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因为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现场没有人,我们隔着春来小学分校的大门往里面看也没有人在施工。看到这个情况我们就回去了,以后啥事就不清楚了。此案执法卷宗里的76号《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询问笔录显示我的签名,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没有参加询问,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

27.证人童*甲证,我们监察大队没有参与办理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的案件。只是在和张某某局长、孙某某书记在下乡检查城郊乡国土所工作期间,我们三人和刘*所长在下乡检查中发现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建设,张某某局长当时就对刘*所长提出批评,说他为什么不向局里报告,并责令刘*让城郊土管所立案查处。又过了一段时间,有记者举报到张某某局长那里,张局长安排我去春来小学看看情况,我就和蔡*甲去了春来小学分校违法施工现场。到了现场以后我看到春来小学分校只是拉的院墙没有施工,现场也没有人。没过多久城郊所的袁*带着他所里的工作人员也到了现场,我们看过以后就回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没参与也没有安排楚*、蔡*甲参与办理此案。

28.被告人刘*供述与辩解,2011年上半年,袁*在下乡巡查期间,发现春来教育集团在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耕地里圈地搞非农业建设。我马上给张某某局长汇报了情况,张**说对其立案查处。我就安排副所长袁*、李*带队对春来的工地进行查处。并连续下发了责令违法停工通知单,但是没有制止住,我又给张某某局长做了汇报,张**安排国土局监察大队配合我们工作,共同对其查处。监察大队队长童**、副大队长楚*、蔡**参与办理此案。我们找到春来小学分校工地负责人冯*后,就对他们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经会审对春来小学分校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下达到春来小学分校后,我好几次向春来小学分校负责人冯*催要罚款,每次冯*都是以交的罚款标准高,要给他们老总汇报为理由,拖着不缴纳。我2011年的时候催要的勤,2012年我还催要了两三次罚款,今年我把这事忘了,没有催要。我把春来小学分校拖着不缴纳罚款的事给张某某局长汇报了,张**没安排我执行还是不执行,只是安排我接着找春来小学分校催要。一直到现在都没结果,也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刘*在2013年10月20日于虞城县看守所供述,春来小学非法占地一案承办人是我们所的副所长袁*、李*。我们办理案件实行的流程是主办人制度,从案件的立案、查处,一直到执行办结都是主办人负责制度。

29.被告人袁*供述与辩解,2011年11月份,我、李*、朱**等人接到群众举报,就到现场巡查,听说是春来小学分校,我们立即向所长刘*汇报,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第二天刘*安排我和李*去停工,并说监察大队一会也去人。我、李*、朱某某、王**、代某前去停工,我们到后监察大队的楚*、蔡**也到了。所长安排我们一定看好不让施工,我和所里的人一直看7-8天,白天看住不让施工,晚上我们下班就锁住施工机器。第8天刘*给我打电话说:有领导安排春来小学分校的工地不用停工了,你们回来吧。后来我带人也断断续续去,停过几次工,我们主要负责停工,刘*安排不让停工了,他们就盖起来了。我只参与办理这个案件停工了,这个案件不是我办理的,卷宗显示我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

袁*在2013年10月22日于虞城县看守所供述,此案的承办人是李*和我。我不知道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到位,刘*没有安排我,往后我也没过问。我们办理案件实行的流程是主办人制度,从案件的立案、查处,一直到执行办结都是主办人负责制度。

30.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春来小学分校(现商东**验学校)非法占地一案的承办人是我和袁*。是我们所长刘*安排我们进行查处的。2011年上半年我和副所长袁*带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施工,回所后,袁*对所长刘*说:“在嵩山路路南发现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施工。”所长刘*说:“明天给局领导汇报,你们明天带队去春来分校工地停工。”第二天,我和袁*带队去了施工现场,袁*找到了工地负责人,就对春来分校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春来工地就停工了。之后我们城郊土管所的工作人员轮流蹲守工地有7-8天时间,监督停工。后来所长刘*安排撤回我们所的人员,说有领导安排,不要再监督停工了。回来后刘*就安排我和袁*对春来小学分校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怎样处罚的我记不清了,都是袁*整理、报签的手续,具体怎么处罚的以我们局的处罚决定书为准。

春来小学分校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我们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因为所长刘*没安排我执行,我也没过问。我们办理案件实行的流程是主办人制度,从案件的立案、查处,一直到执行办结都是主办人负责制度。

二、辩护人赵*提交的证据

31.河南省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内部工作程序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乡镇国土资源所的指导意见,证实土管所没有查处违法案件的职能职权,只能配合监察大队查处,案件承办人只能在监察大队指定,不能在土管所指定。

32.关于对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的报告,证实城郊乡国土资源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33.会议纪要,证实虞城县人民政府已对商**语学校相关费用予以免除,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4.国土局说明两份,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签发,因为会议纪要不让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章是案发后补盖。

35.国土局证明一份,证实国土局是2013年11月份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春来小学非法占地案中,国土局没有指定或指派袁*、李*为主办人或承办人。

36.虞城县国土局主办人制度,证实本辖区内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建住宅等违法案件,由乡镇国土所指定案件主办人。下列案件应由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人员为案件主办人,乡、镇、办事处招商引资、国土资源所查处有困难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37.证人耿*乙在市中院及市检察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袁*在看守所的笔录是威逼诱导所取,系非法证据,被告人李*在检察院所作笔录是威逼诱导所取,系非法证据。

38.证人孙某某在市中院调查笔录,证实受局长张某某的指派,按照检察院的反馈意见给袁*做工作,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会签时张某某没有签字。说明国土局没有签发会签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真实的。

39.证人桑*调查笔录,证实桑*是帮助监察大队整理卷宗,桑*整理的卷宗内容在程序上是听证告知书以前,当时根本没有处罚决定书。

40.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处罚决定书没有局长的签字不能打印盖章,否则没有法律效力。检察院卷宗中的处罚决定书是检察院办案过程中去国土局补盖的公章。会议纪要确实存在,张某某参加了这个会议。李*去检察院作笔录是张某某安排去的。

41.证人许**的调查笔录,证实国土局的证明及说明是国土局加盖的公章,许**的名字是他所写。检察院卷宗中处罚决定书盖的公章是刘*、袁*在看守所期间,检察人员、局领导让盖的公章。

42.虞国监字(2011)59号处罚决定书,证实在(201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前,监察大队已经作出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案是监察大队承办,253号处罚决定书是事后补办伪造无效的。

三、辩护人刘**提交的证据

43.证人耿某乙、孙某某自书证言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袁*的有罪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讯问袁*只有一个侦查员,程序违法。

四、辩护人张*提交的证据

44.证人耿*乙自书证明、市检察院对证人耿*乙作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虞**土局局长张某某、副局长耿*乙给其做工作,迫于压力违心而做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排除。

4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河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内部工作程序、《法制日报》2014年7月21日新闻一则、市检对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李*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不能成为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

46.虞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国土局及土管所没有指定被告人李*为查处春来小学分校违法占地的主办人,国土资源所已经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没有滥用职权行为。

47.会议纪要一份、情况反映一份,证实对春来小学分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作出、没有送达、没有生效,没有作出的原因是政府纪要不让罚。

五、本院调取的证据

48.市检察院对证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在2011年4月份到虞城县国土部门工作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就已经实行,本案具体由国土所所长担任或由其指定,我们在平时都是以国土所为单位办的,我局在具体案件中不去直接指定具体的主办人,也无需下达书面任命文件。刘*、袁*取得了行政执法证,李*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他们三人都取得了省厅颁发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两证齐全才能担任主办人。国土所虽然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但本案的处理工作是由城郊乡国土所承担的,具体工作都是由他们来做,由他们负责。

49.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及说明,证实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虞国土监字(2011)253号行政处罚卷宗具有真实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会议纪要虽系客观存在,但会议纪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受贿罪

2014年1-5月份,被告人李*利用担任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城郊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收受郝*、宋*、张*、陈*、郭*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后,为违规建房户提供帮助,不制止他们违规建房,所收受赃款被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罚没票据,证实2014年8月26日李*上交赃款1.6万元。

2.证人宋**,2014年春节过后,我和郝*要在自家老房子的基础上再接一层,我就让郝*问问李*,看看建房子需要给土管所交多少钱,然后郝*给李*打电话联系,最终说的结果是我们两家每家拿5000元钱。当天天快黑的时候,我和郝*就到珠江花**电业局家属院)门口,把10000元交给了李*。之后土管所就没有过问,也没有制止。

3.证人郝*证言与宋*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陈**,2014年5月份,因为我家盖房子,城郊土管所的李*带领工作人员下乡巡查,发现后让我们停工,我就给李*送了2000元。

5.证人刘*丙证,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张*等人在城郊乡田楼帮助村民建房期间,担心城郊土管所的人去制止建房,我就和土管所副所长李*联系协调,让他不要来制止。事后,我交给张*2000块钱让他交给李*表示感谢。

6.证人张*证言与刘*丙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郭**,2014年5月,城**管所的李*带队要求扒掉亲戚高建设刚建的房子,为了不让其扒房,就给了李*2000元钱,之后土管所就没有再过问这事。

8.被告人李*供述,在2014年1-5月份,为违规建房户提供帮助,共收受郝*、宋*、张*、陈*、郭某某等人所送现金1.6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袁*、李*作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部分损失被追回,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袁*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土资源局领导对李*、袁*做工作,劝其认错,没有威胁、强迫,据此,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签发、没有盖章、没有送达、没有生效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土局局长张某某没有签发行政处罚决定,只是内部审核批准程序,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对外效力。证人冯某能够证实其已经收到了虞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局工作人员亦向其催要过该罚款,被告人刘*亦供述了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向冯某催要过,被告人李*供述了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原因是因为所长刘*没有安排其申请执行,故能够认定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李*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是行政处罚案的主办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袁*、李*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袁*、李*是案件的承办人,证人桑*亦证实所长刘*对其说过,对春来小学分校非法占地的处罚案件袁*和李*是承办人,三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以及与证人桑*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庭审中三被告人虽然翻供,但均不能充分说明翻供的理由,故能够认定袁*、李*系涉案案件的承办人,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关于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会议纪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抵触部分无效。三被告人作为会议纪要的执行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关于城郊国土资源所是配合监察大队工作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国土资源所没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的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均证明了的城郊乡国土资源所依据属地管辖承办了该案,刘*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在立案呈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文稿纸上签了字,承办单位为城郊乡国土资源所,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系多因一果,三被告人作为会议纪要的执行者,对造成国家损失也起一定作用,相对决策者其具有地位和作用的从属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作为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犯数罪,应予并罚。李*归案后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李*能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受贿案,系纪委向检察院移交,没有证据证明李*系自动投案,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袁**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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