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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临邑县支行与贾**、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临邑县支行与被告贾**、巩**、孙**、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贾**于2012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3年3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孙**、李**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贾**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贾**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孙**、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于2012年6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本金为3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到期归还。被告孙**、李**为借款人贾**进行了担保。2009年9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三年有效期内,实行自助贷款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还查明,被告贾**上述借款发生存在与被告巩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欠原告贷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巩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巩法荣应与被告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李**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3年3月1日,从2013年3月2日起年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期止。

二、被告孙**、李**对被告贾**所欠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巩**、孙**、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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