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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4)郓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泽监狱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泽监狱指派李**、侯**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泽监狱对罪犯于某某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某某在山东省菏**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对此,菏**狱申请其同监区人员出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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