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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陈*甲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自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大队长职务的便利,擅用职权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春节开支等理由,向时任该大队出纳的被告人陈*甲借支公款,陈*甲碍于情面违反财经纪律向李*甲借出公款14笔共计215790元。被告人李*甲将借得的公款用于购买彩票而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出逃,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挪用的赃款本金。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该犯罪中,李**系单位领导并是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起主要作用;陈**碍于上下级关系,明知李**借款用于个人使用仍然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出借公款,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自1999年7月至2003年1月期间,利用自己担任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大队长职务的便利,擅用职权以因公出差、外出学习、春节开支等理由,向时任该大队出纳的被告人陈*甲借支公款,陈*甲碍于情面违反财经纪律向李*甲借出公款14笔共计215790元。被告人李*甲将借得的公款用于购买彩票而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出逃,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挪用的赃款本金。

另查明,2003年3月17日,在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陈*甲主动向该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交代其将公款借给李*甲使用的情况,后该院于当天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李*甲出具的借条15份:证明被告人李*甲借款215790元的事实。

2、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证明:证明李*甲所有借款未入单位财务账。

3、对“利川**属公司、粮食稽查大队”财务状况和费用开支情况的审计:载明该单位借欠款中包含李**的215790元。

4、利**属公司、粮食稽查大队出纳移交清单:载明李*甲向单位借款215790元。

5、被告人李*甲亲笔书写的请假条及写给李*乙的书信1封:载明李*甲向所在单位借款且未归还就外出的情况。

6、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陈*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向该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交代其将公款借给李*甲使用的情况,后该院于当天对本案立案侦查。

7、利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的批复》:证明“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利川**收储公司”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8、利川**委员会利经贸(1999)35号文件:证明李*甲于1999年7月4日被任命为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大队长。

9、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证明:证明陈**自1999年6月18日起任该单位出纳员至2003年元月21日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证言:证明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属于粮食局的二级单位,由粮食局对其进行宏观管理、行政管理,进行指导。唐*是当时粮食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当时的资金管理,不允许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不准许个人挪用资金,任何人不准在财务上借款作为私用,即使公家超过伍仟元的借款也必须经粮食局分管领导审批签字方可借款使用,但不得挪为己用。

2、证人李*乙证言:李*乙自2000年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成立时起就担任该大队会计。2002年9月,其作为会计要求与陈*甲对账,陈*甲不同意,说不差款就行了,其再三要求对账时,陈*甲才说李*甲多次找他借款,借了多少以及什么时候借的,陈*甲没说,而且也没将李*甲出具的手续给李*乙看,只说了一部分,约11万元左右。在此之后,陈*甲没说,李*乙也没问。直至2003年元月3日,陈*甲又对李*乙说,李*甲还借有10万元,共计借了21万元左右没有归还。后李*乙开始每笔核对,将陈*甲借给李*甲的全部借款清理出来了,但此时李*甲已请假外出,至今未归。按照规定,单位职工借款需要本人出具借条,然后由经理签字,借款5000元以上的需要局长签字同意。

3、证人贺*证言:其证实2002年10月左右,单位法人代表李*甲找出纳陈**借款5万元钱,说是其父亲做兰草生意需资金,陈**不肯借,李*甲就去找李*乙,李*乙给贺*打电话说了此事,贺*不同意,并说谁借谁负责。后来上班后,要求清账时,才知道李*甲已多次在出纳员陈**处借了11万元左右的现金。2003年元月3日,李*甲请假外出之后,陈**告诉贺*,李*甲还借了10万元。李*甲共计欠单位21万多元。

4、证人陈*乙证言:证实贺*到陈*乙家中告诉陈*乙,李*甲还在陈*甲处借过10万元人民币,当天下午陈*甲在粮食稽查大队的办公室又当着大家的面说了一次,李*甲还借有10万元人民币,是李*甲私人拿去用了。

5、证人李*丙证言:证明在李*甲出具的所有借条中,有一张400元的借条是李*甲代李*丙出具的,是单位上的正常开支,李*丙没有在利川市粮食局借过钱,事后李*甲已还给了李*丙。

6、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听同事说李*甲在陈*甲处把单位的钱借走了十一万元左右后出走了。2003年元月3号又听说李*甲在6、7月份分别借了5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至于李*甲借钱干什么,鞠**不知道。

(三)、鉴定意见

万公安物鉴(文)字(2015)20号鉴定文书:证明李*甲出具的15张借条和《发奉》上的李*甲(李**)签名是李*甲本人所写。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甲供述:我在1999年7月4日被任命为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大队长后,在2000年至2002年这三年中,我以给单位出纳打借条的方式先后挪用了公款20万元左右。2000年的最先几笔借款是用来家里买门面了,因为没有偿还能力,这笔借款给我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我就迷上了买彩票,想通过中彩票来偿还债务。后来彩票也没有中过,我就只有通过在单位借款的方式挪用公款,我那几年挪用的公款都是用于购买彩票了,后来我无力偿还债务,无法面对同事亲友,就离家出走了。

2、被告人陈*甲供述:在我任利川市粮食稽查大队出纳期间,单位法人李*甲先后以出差、考察学习、买门面为由在我手中借支公款215790元。李*甲借这些钱时,除了2002年5月16日、6月10日借的10万元外只有我和李*甲两人知道外,其余的全队职工都知道。李*甲借这些钱我知道不应该借给他,但是迫于他是领导,碍于情面,没办法,只能一而再、再而三的借给他,每次催他还或者报账时,他都说再等几天,直到李*甲请假外出,并给李*乙留了一封后,我才感到事情的严重性,就把这事告诉了单位领导。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甲明知李*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仍然违反财经纪律擅自多次出借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已退还其挪用的全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在该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李*甲系单位领导并是挪用公款的实际使用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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