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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9月份,时任新郑市中**区香坊沟组长的被告人高**,利用协助新郑市**理委员会发放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便利,将该村村民高*某账户上的16万元、高*甲账户上的63000元用于其承包的中牟县白沙镇政府北边路上的土建工程、新郑市渔夫子路人和家苑4号楼的土建工程、新郑**业学校的维修工程,进行营利活动;将高伟*账户上的13万元借给时某某,时某某将钱用于其经营的新郑市**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货款,进行营利活动。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长建供述,证人高某某、时某某、高**、高**、王某某证言,新郑市中**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郑市中**区居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前路支行出具的高某某、高**、高**账户交易明细及存取凭证,被告人高长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侦破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高长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挪用高**13万元和高*甲6.3万元不是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系初犯、且有退还赃款和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新郑市中**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千庄社区香坊沟组的拆迁补偿款系由新郑市**财政分局直接汇入被拆迁村民个人名义下的存折账户,由村文书、组长领取后统一保管,待村民拆迁房屋后发放。未拆迁的,存折统一收回到财政分局,待拆迁后再行发放。根据该规定,发放拆迁款的前提是相关村民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发放之前该拆迁地的村文书、组长依照规定对补偿款存折负保管、发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高长建身份系村民组长,是协助人民政府保管、发放拆迁补偿款的工作人员,其挪用该款的时间系高伟*、高某甲的房屋拆迁之前,二人尚未取得补偿款的所有权,故该补偿款性质依然是处在责任人保管之下的公款;(2)原判对高长建所具有的初犯、退赃、坦白等情节已予认定,且根据案件事实及上述情节对其所判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新郑市**理委员会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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