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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邓**与临沂**托运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邓**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托运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始,原被告合伙做物流运输,并书面约定货物运输的利润五五分成,按月结算,货款当天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接收被告向其运送的物流货物,向委托人发放并接受货款及运费。自2014年年初,原告拖欠被告利润分成及货款,2014年8月,原被告因其他原因终止了业务往来,因原告欠被告货款及运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付清2014年7月18日之前的货款及运费135070.5元。该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荣商初字第728号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该案的协议内容为:一、王**、邓**于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向临沂**托运部支付货款及运费64027元。二、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货款及运费均已结清,对于此之前尚未收回的款项均由王**、邓**负责清收归其所有,与临沂**托运部无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对2014年7月1日之后再发生的经济往来另行核对账目进行处理。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亦未与被告核对账目。

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邓**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年底开始合作物流运输生意,2014年6月底停止了合作,由于当时双方的账目没有进行彻底的结算,所以原告在2014年7月分8次向被告继续打款83000元,后经过双方的对账结算,该款项是原告多付给被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83000元。

被告临沂**托运部辩称,我方与原告合伙做物流运输生意是事实,2014年6月底之前原告所欠我方货款及运费提成款已由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728号调解协议确认:对201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协议另行核对账目进行处理。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7月18日多次接收我方运送给其的货物,由其回收货款及运费,原告应付给我方货款及运费共计157808.5元。原告只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15日8次汇给我方货款73000元,我方曾多次要求与原告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拒绝。原告汇给我方的73000元款项系其应付我方的货款及运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数额变更为73000元。

另查,2015年1月,被告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报案称二原告诈骗其货物,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期间询问了被告雇佣的向原告运送货物的货车车主及部分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原告处领取的货主人员,均能证明2014年7月原告接收了被告向其运送的货物。审理中原告亦认可与被告7月份之后的账目有争议没有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物流生意期间,2014年6月30日之前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已由(2014)荣商初字第728号调解协议调解结案,该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了原被告对2014年7月1日后发生的经济往来另行核对账目进行处理。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仍未核对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往来账目。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至18日多次接收被告货物,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事实清楚。原告在2014年7月2日至15日汇给被告的款项,现原告拒绝核对账目,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货款及利润分成。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1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汇款73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1日之后双方发生了十几万元的业务利润提成,但没有提交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美达货物托运部答辩称:双方之前达成调解协议确认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又发生多笔业务,上诉人就之后的业务拒绝对账,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数额变更为63431元。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后又发生业务往来,并提交上诉人手写记账单一份,证实除去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分成,涉案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而上诉人一直拒绝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账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记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63431元款项应否由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此前在原审法院达成的生效调解协议载明,双方2014年6月30日前的货物及运费已经结清。涉案该笔款项是2014年7月份之后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7月1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因此涉案该笔款项上诉人主张系超付款项证据不足。且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于2014年7月1日之后再发生的经济往来应另行核对账目进行处理,现上诉人拒绝对该段期间的业务进行对账,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多给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且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关于利润分配有书面约定,在双方没有进行对账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其多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王**、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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