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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伪造货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的打印机1台、电脑2台、U盘2个、切割假币工具1套、手机2部、打印假币墨盒1盒、打印假币用纸183张和银行卡8张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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