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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粮食购销有限公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睢阳直属库、中**备粮商丘直属库、曹**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储粮睢阳直属库(以下简称睢阳直属库)、中央**直属库(以下简称商丘直属库)、曹**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兴**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睢阳直属库、商丘直属库、曹**支付托市收购粮保管费、保证金、出仓费,共计1100032元及利息,返还小麦338吨,赔偿损失暂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该院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兴**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周*,被上诉人睢阳直属库、商丘直属库、曹**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兴**司与睢**属库签订了《2010年小麦托市收购协议》,主要约定:“在乙方(兴**司)进行资产担保的基础上,利用乙方享有的仓储设施,甲方(睢**属库)提供对财政托市收购资金进行小麦托市收购合作业务;甲方向乙方在当地的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分期分批支付托市收购资金,乙方必须确保托市收购资金的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与小麦收购数量的库贷比例100%;乙方对小麦的质量、数量安全负总责。托市收购的小麦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因水分、杂质等因素影响,数量、质量、质价与实际不符,所造成的差额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拍卖出库出现亏损由乙方承担,出现溢余也由乙方享有”。2010年10月25日,兴**司、商丘直属库、睢**属库,三方签订了《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主要约定:“政策性粮食(以下简称粮食)所有权属于**务院,甲方(商丘直属库)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在本合同中行使存货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兴**司)在本合同委托授权范围内对粮食行使保管责任。丙方(睢**属库)配合甲方和乙方的各项粮食储存管理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储存管理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12863吨;保管费用标准为70元/吨/年,按每月实际存储数量计算。保管费按季度支付,甲方在收到上级拨付的费用后,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须按照实际储存粮食数量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标准为每公斤2分。合同签订的同时将乙方收购履约保证金转为储存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乙方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粮食保管期间发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以及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和上级部门的工作安排,随时要求粮食出库。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接受甲方集并(县内集并和跨县集并)拍卖、跨省移库以及其他调拨出库的要求。不得以行政干预、劳务纠纷、地方群众干扰等因素影响出库;乙方根据甲方开具的《粮油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组织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拖延出库;乙方对粮食数量、质量和安全等负全责;乙方接到甲方的出库通知单后,必须立即组织出库,若不按出库通知规定的时间出库,导致粮食出库延迟或不能出库,甲方有权组织强制出库,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强制出库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乙方做好粮食入库和出库工作,为粮食入库和出库提供便利条件;因甲方责任,造成粮食不能及时入库,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政策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兴**司保管的粮食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拍卖,2013年6月5日中国**总公司与安徽省**限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两单,竞拍白小麦分别为1706吨和1600吨,竞拍价均为每吨2240元,合同单号分别为201306050082、201306050083;2013年6月5日中国**总公司与开封**有限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四单,竞拍白小麦分别为1700吨、1600吨、1601吨、1000吨,竞拍价均为每吨2240元,合同单号分别为201306050084、201306050085、201306050086、20130605007;2013年10月17日中国**总公司与灵**亚之禾面业有限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一单,竞拍白小麦800吨,竞拍价为每吨2240元,合同单号为20131017065;2013年10月30日中国**总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签订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一单,竞拍白小麦1吨,竞拍价为每吨2200元,合同单号为201310300012。2013年6月28日郑州粮**限公司开具出库通知单一份,通知商丘直属库,合同号为201306050087的合同,买方货款已到,尽快安排发货200吨。至2014年4月24日,郑州粮**限公司向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先后开出出库通知单29份。除2013年6月28日外,时间、合同号、吨数分别为:2013年8月29日,201306050087,200吨;2013年8月30日,201306050087,350吨;2013年9月4日,201306050087,250吨;2013年9月6日,201306050086,350吨;2013年9月23日,201306050086,420吨;2013年10月16日,201306050086,200吨;2013年10月18日,201306050086,195吨;2013年11月26日,201310300012,1吨;2013年11月28日,201306050086,200吨;2013年11月29日,201306050086,236吨;2013年12月6日,201306050084,500吨;2013年12月31日,201306050084,300吨;2014年1月3日,201306050084,400吨;2014年1月3日,201306050085,300吨;2014年2月18日,201306050084,200吨;2014年2月21日,201306050084,200吨;2014年2月25日,201306050084,100吨;2014年2月25日,201306050085,100吨;2014年2月28日,201306050083,400吨;2014年3月3日,201306050083,500吨;2014年3月5日,201306050085,200吨;2014年3月11日,201306050083,700吨;2014年3月11日,201306050082,606吨;2014年3月14日,201306050082,755吨;2014年4月3日,201306050082,345吨;2014年4月4日,201310170165,244吨;2014年4月24日,201310170165,556吨;2014年4月24日,201306050085,1000吨;合同签订后,在各方履行期间,兴**司于2013年6月24日、11月19日出具化学剂熏蒸报告单,对保管粮食进行熏蒸。2013年8月30日,兴**司向商丘直属库提交书面反映材料,注明“因开封**限公司拍买我库小麦,天丰面粉不买,到山东异地买卖,我库暂停出库”。2013年9月30日,兴**司法定代表人郭**与拍卖方委托代理人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王**拍买贾大庄粮食9027吨,已出库1670吨,已出库粮食按照双方原出库费用解决,下余7537吨出库费用30元/吨,水分增量折价60元/吨,合计王**支付贾**90元/吨。每天出库量大于200吨,王**对贾大庄1号仓2010年产现存小麦质量认可,无异议。”2013年11月11日,兴**司法定代表人郭**与睢**属库及王**签订出库协议一份,约定“1、王**对贾大庄1号仓2010年产现存小麦质量认可;2、王**支付贾**出库费用30元/吨,水分增量折价60元/吨,已出库1670吨,已出库粮食按照双方原出库费用解决;3、每天出库量大于200吨;4、出库装车时,听从派驻监管员的安排。”2013年11月20日,兴**司法定代表人郭**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一、贾**点安排房间,让发货人员、直属库监管员住库内,监督出库;二、针对贾**点磅秤不准问题(客户反映),1、贾**点找技术部门校验;2、目前先以睢阳库坞墙点磅秤为准;3、均匀装粮,防止杂质集聚。三、保证正常发货,车随到随装。”2014年2月14日,兴**司法定代表人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一、我库储存的2010年托市小麦10008吨,已全部竞价销售成交。其中已交割4021吨,尚未交割出库的5987吨,我库点自愿以40元/吨接受转单。二、我库点保证2014年2月底前全部交割出库结束,出库期间保证做到不拖延时间,保证数量真实,款清粮清,不留任何后遗症,否则无条件接受商丘直属库将剩余粮食足数集并,并且承担一切损失。”同一天,郭**与王**签订转单出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7单合同(合同号:201306050082、201306050083、201306050084、201306050085、201306050086、201306050087、201310170165),剩余5987吨,转让费40元/吨(含交易手续费)。甲方所交交易保证金(660000元)继续由甲方垫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郭**承担),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息。交割结束后利息一次性付清。待乙方(郭**)将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负责办理交款出库手续、确认等手续。”2014年2月26日,兴**司法定代表人郭**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2月13日剩余5987吨,截止26日已交1000吨货款,计划月底最少再交500吨货款,余下部分4487吨3月15日前一定全部完成。如未按期完成出库任务,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本单位负担,自愿接受中储粮直属库移交相关部门处理。”2014年4月21日,中国**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批复,同意由睢**属库将贾**点交纳的亏库款及暂扣的保管费用补贴共计272.83万元,直接汇给买方。睢**属库于2014年4月24日将2728320元汇入王**指定的账户。2104年4月25日,商丘直属库出具数据,截止2013年12月,根据统计库存保管费补贴为56.83万元,追加保证金38.76万元,托市粮出库费17.7万元,延期利息59.25万元。对此兴**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兴**司保管的12863吨粮食,移转至其他仓库2855吨,后兴**司实际保管小麦10008吨。曹**系商丘直属库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4日,曹**带领人员集并兴**司小麦338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兴**司保管的粮食已经在粮食交易市场拍卖,作为承储库点按照仓储合同约定,兴**司负有无条件按期出库的义务。国家临时存储(小麦)竞价交易规则中规定:每笔成交合同的履约时间为自合同生效第5个工作日起,交货期为60天。同一买受人在同一库点、同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以上,或在每年除夕前45天成交的粮食,出库时间可延长15天;买受人必须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或分批汇入指定账户。同一买受人在同一库点、同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以上,或在每年除夕前45天成交的粮食,付款时间可延长15天;交易市场收到货款后,向买方开具《出库通知单》,并于当日告知买方,同时通知中储粮相关分公司安排承储库发货。兴**司称其已经严格依据《国家临时存储(小麦)竞价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了交割,系买方没有按时交货款,致使“出库通知单”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具。但兴**司仅向该院提交了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和郑州粮**限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书,该通知书系中国**总公司与拍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拍买方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义务。依此无法证明兴**司根据该通知单进行了及时出库。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提交的兴**司法定代表人与拍卖方签订的协议、兴**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证实兴**司与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在履行协议中因出库问题多次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并经主管部门协调,从该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出兴**司在履行出库义务中,具有过错。兴**司要求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支付托市粮保管费、保证金、出仓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曹**系商丘直属库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4日,曹**带领人员集并兴**司小麦338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兴**司要求曹**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兴**司应当保证粮食的数量,如造成粮食损失,应补齐损失库存。兴**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10008吨粮食全部出库。商丘直属库集并338吨粮食,并不违反政策性粮食管理的有关规定。故兴**司要求返还小麦338吨,不予支持。兴**司要求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曹**赔偿其损失5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司上诉称: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合同和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通知书,该通知书系中国**总公司与拍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拍买方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履行的义务,无法证明兴**司根据该通知单及时出库,是对粮食交易流程的理解错误,也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的表现。在粮食竞价交易中,粮食竞买成功后,竞买合同自系统确认之时生效,交易结束后,交易双方再签订竞价交易合同,不签订视为违约,买方在规定期限内交付货款,交易市场收到货款及《交割申请单》后,按买方的要求,按货款折算的粮食数量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然后通知安排承储库发货,因此承储库出库的前提是委托方告知买方付款并通知出库,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出库通知单和验收确认单,被上诉人和竞买人在签发验收确认单时并未提出上诉人交付仓储货物不合格或者延迟出库,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仓储保管义务和出库义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未及时出库的观点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出库义务中具有过错,上诉人要求支付保管费、保证金、出仓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粮食仓储合同又是一种特殊的仓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以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及合同约定为依据。上诉人要求支付保管费、保证金、出仓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涉案的仓储合同中,上诉人按照法律、行业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情形,上诉人严格按照出库要求及时出库,延期出库的发生也与上诉人无关,保管费的计算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仓储货物的数量依据实际仓储时间计算,竞买人未及时付款及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行业规则处理相关事宜,不影响保管费、出仓费的支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因被上诉人不及时支付上述费用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强行集并的338吨粮食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睢阳直属库、商丘直属库、曹**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仓储合同纠纷错误。在以王**为代表的拍买方经竞拍程序拍买涉案粮食后,上诉人拒绝出库,经多方协调,上诉人同意出库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库。经中国**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协调,上诉人多次出具保证书,并承诺接受强制集并,在出具保证书后,上诉人仍不顺利出库,随后王**向检察机关实名举报上诉人,又经多方协调,王**同意将剩余的小麦转卖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还是仓储合同纠纷,兴**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上**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出库单14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出库通知单后,并未及时向上诉人发出出库通知,而上诉人已及时出库,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财**财建(2013)203号文件一份,证明应当按照实际库存计算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及时出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统计库存计算保管费用。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库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最终履行了出库义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及时出库,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财**财建(2013)203号文件虽说明最终按实际库存清算保管费用,但不能证明对逾期出库的粮食仍应计算保管费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还是仓储合同纠纷的问题。保管合同是由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储藏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兴**司、商丘直属库、睢阳直属库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具有仓储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当,但不够精确,兴**司主张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司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保管费、保证金及出仓费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约定仓储保管的小麦为12863吨,实际交由兴**司仓储保管10008吨。由兴**司仓储保管的小麦经在郑州市粮食批发市场进行挂拍,最终由王**代理的灵璧县亚之禾**限公司、安徽省**限公司、开封市**责任公司三家分别拍得,成交日期及数量分别为2013年6月5日成交9207吨、2013年10月17日成交80吨、2013年10月30日成交1吨,三家公司分别与中国**总公司签订了《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根据《国家临时存储(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每笔成交合同的履约时间为自合同生效第5个工作日起,交货日期为60天,同一买受人在同一库点、同一批次购买粮食数量在2000吨以上,或在每年除夕前45天内成交的粮食,出库时间可延长15天。《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签订后,郑州粮**限公司向商丘直属库开具了出库通知单,商丘直属库向兴**司发出了出库通知单。兴**司以开封市**责任公司到山东异地买卖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暂停出库说明,兴**司拒绝出库的理由不符合约定。后来,兴**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与保证书均承诺保证兴**司将按时出库,根据保证书及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及内容可以看出兴**司未能履行及时出库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兴**司主张因拍买方未及时付款,被上诉人未及时送达出库通知单,造成延迟出库无证据支持。根据《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第9.1.7款约定,乙方不按出库通知规定的时间出库,导致粮食出库延迟或不能出库,甲方有权组织强制出库,扣除乙方交付的履行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兴**司构成违约,驳回兴**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兴**司未能及时组织出库,商丘直属库按照《国家临时存储(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的规定及统计库存的数量计算保管费符合合同约定,因兴**司未能及时出库,造成实际库存数量超过统计库存的的数量,对于按照统计库存计算的保管费,商丘直属库大部分已支付给兴**司,因兴**司与王**签订了转单出库协议书,兴**司认可剩余的保管费已作为购粮款转给王**,其主张按照实际库存计算保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司按照合同约定储存保管的小麦数量为10008吨,实际出库的小麦数量经验收确认缺少338吨。《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临时储存管理合同》第9.1.2款约定,如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粮食丢失、毁损、短少等或者出现重度不宜存等损失,应在10日内补齐库存损失;该合同第6.3款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接收甲方集并拍卖、跨省移库以及其他调拨出库的要求。因兴**司实际出库的数量缺少338吨,商丘直属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集并并无不当,兴**司称其已足额出库无证据支持,其要求返还被集并的338吨粮食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国家临时存储(小麦)竞价销售交易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库费用应由买受人负担,且兴**司与王**之间签订有转单协议,兴**司要求商丘直属库及睢阳直属库支付出库费用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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