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盐城**有限公司、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顾**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公司)、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钱*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顾**的226万元,被执行人钱*公司愿意在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3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因被执行人钱*公司、钱**未按上述调解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顾**向本院申请追加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以下简称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晶鑫达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钱文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被执行人钱文才作为晶鑫达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对晶鑫达机械厂享有财产所有权。申请执行人顾**申请追加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盐城市亭湖区晶鑫达机械厂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鑫达机械厂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顾**偿还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