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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甲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路为由,擅自在平江县瓮江镇石坪村枫树组汩罗江河道中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湖南天**有限公司鉴定,并经湖南国土资源厅评审,被告人罗*甲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343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关于罗*甲等人在汩罗江瓮江镇石坪村枫树组河道非法采砂案的移送函、悔过书、请求从轻处理罗*甲的报告等;证人罗*乙、王*、童*、胡*等人的证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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