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段**、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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